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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富与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玮,执行董事。
  原告陈国富与被告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5,000元(其中货款55,000元,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贷款1-3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热水管、保温管等材料,共计82,18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还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元及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54,58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法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后确认欠原告材料费55,0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75,000元。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只得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话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尚欠货款55,000元及押金20,000元无异议。因法人家中有事,故无法到庭陈述,并愿庭后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货款、押金的形成时间及金额,还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
  2014年7月4日,案外人上海仑怡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德国微法、德国阔盛、皮尔萨等水管产品;乙方另向甲方支付20,000元质保金等内容。2016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玮出具欠条,内容:兹有艾某装饰欠水管材料供应商陈国富材料款55,0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柒万伍仟伍佰元整。
  诉讼中,案外人上海仑怡建材有限公司明确,2014年7月4日,陈国富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陈国富,并确认该合同项下款项的请求权为陈国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包括押金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仍无理拒付,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欠条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对催讨一事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故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利率按原告主张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富货款55,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08元,由被告上海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玄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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