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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宝、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22B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潜江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刘益定、刘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勇、张楠,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黎明、刘益定、刘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陈国宝变更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17)鄂90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陈国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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