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小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世纪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亿博豪轩2幢2单元12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497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付款,××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前,且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房款27496元。
然而被告并未于合同约定之日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274976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入住,鉴于原告不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方认为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我方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
第二,原告请求的逾期天数过高,应当扣除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天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274976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被告对该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天数应当在逾期天数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北京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会议期间停工的情况确属因政府行为导致建筑工程停工,故该停工天数(14天)应在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辩称的“两会期间、高碑店市门窗节、国庆节、政府部门检查等期间”的停工天数应当在逾期天数中扣除的理由,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对扬尘治理等采取检查、督促等措施的通知,不足以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存在强制建设工程停工并已实际停工的情况,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的天数也应在逾期天数中扣除,但其未提供气象部门关于延期施工期间的气象报告,也未提供现场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等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由于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情况,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扣除14天)每日按照房屋总价274976元的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274976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被告对该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天数应当在逾期天数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北京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会议期间停工的情况确属因政府行为导致建筑工程停工,故该停工天数(14天)应在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辩称的“两会期间、高碑店市门窗节、国庆节、政府部门检查等期间”的停工天数应当在逾期天数中扣除的理由,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对扬尘治理等采取检查、督促等措施的通知,不足以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存在强制建设工程停工并已实际停工的情况,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的天数也应在逾期天数中扣除,但其未提供气象部门关于延期施工期间的气象报告,也未提供现场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等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由于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情况,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扣除14天)每日按照房屋总价274976元的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素青
书记员:陈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