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国防
陈国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夏树青
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於关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水舟弟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国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水舟弟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水舟弟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请求和解,代领诉讼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提起上诉或反诉,特别授权。
被告夏树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关怀,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诉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鑫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赵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关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夏树青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陈水舟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也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事故双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以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及被告夏树青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以及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2002年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存在着关联,该条款不能证明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即使该条款能够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对是否履行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被告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全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4年×7852=109928元,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应以三人为限,三原告提出的请求为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过错,考虑到人格权的平等(因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死亡时已66岁,应降低精神抚慰金标准),参照黄冈市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为22000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51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41517.5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910.5元(41517.5×60%=24910.5),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910.50元,合计134910.5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夏树青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陈水舟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也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事故双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以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及被告夏树青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以及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2002年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存在着关联,该条款不能证明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即使该条款能够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对是否履行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被告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全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4年×7852=109928元,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应以三人为限,三原告提出的请求为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过错,考虑到人格权的平等(因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死亡时已66岁,应降低精神抚慰金标准),参照黄冈市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为22000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51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41517.5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910.5元(41517.5×60%=24910.5),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910.50元,合计134910.5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国防、陈国柱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夏树青、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鑫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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