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宝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玉田县,现住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2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孙某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7月份起二被告便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孙某某账户;四、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孙某某、邓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0.02元结算。2009年4月2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孙某某账户。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一直未给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双方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孙某某、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一直未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间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属约定不明,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故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给付利息,数额为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孙某某、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孙某某、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43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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