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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邢现海、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损失32345.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邢现海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邢现海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邢现海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停在工业一街鸿运达餐馆门前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为8254.7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鉴定费为9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邢现海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以上事实。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质证称需与保险公司核实。庭审后,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综上,本院对保险单两份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被告石家庄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营养费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9.70元(112.33元×90天),提交了赵县行政审批局关于石家庄讯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入职表、公司误工证明、2017年2月3月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间,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期限过高,应以住院期限为准或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为准,误工费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客观真实性,缺少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提交的入职表从字迹来看明显是后补,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误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缺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印章;工资表复印件上没有公司的财务章,工资表上各职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载明石家庄讯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47年4月13日。而原告提交的2017年2、3、4月工资表上显示的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公司成立当月的工资,与常理不符,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收入状况也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12.33元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90日。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421元(21987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768.80元(158.96元×30天),护理人为原告丈夫付晓恒。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廷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三份,证明付晓恒的收入状况;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劳动合同应提供公司为该护理人在劳动部门的备案表;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误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缺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工资表原件应存放于公司财务,且有财务主管人员及单位主管人的审批签字,该三份工资表缺少上述要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月工资超出350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状况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41元(3578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45.30元,提交了出租车发票6张和火车票一张证实。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未注明起至地点,有些票据载明的时间也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载明始发地为格尔木,综上,原告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证实。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685元,提交了收款收据及清单证实。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车辆损失款685元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现海、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现海、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现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邢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现海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邢现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8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354.7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赔偿款354.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48元(354.7元×70%)。原告误工费5421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62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68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85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900元,为确定原告损失必需的费用,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630元(9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225元(10000元+248元+8562元+785元+6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赔偿款202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1元,由被告邢现海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李英珍

书记员:任寒思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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