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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威与曾佳、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国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王场镇许台村6组,现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昭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2710217P。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文远大楼501-504。
委托代理人谭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国威与被告曾佳、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威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曾佳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佳、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478.5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佳、马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00时50分,被告曾佳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马某的苏N×××××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园艺大道“八号虾城”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不慎将路边的行人李海洪、李琦、原告陈国威撞倒并撞损鄂J×××××号小型客车,造成李海洪、李琦、陈国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威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0356.52元。2017年1月5日,原告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2016年12月30日,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佳垫付了17725元的医疗费。此后,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
另查明,苏N×××××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曾佳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马某的苏N×××××小轿车将原告陈国威撞伤,故被告曾佳应对原告陈国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原告陈国威常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苏N×××××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陈国威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三个伤者陈国威、李琦、李海洪的损失比例),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曾佳进行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陈国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56.5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9023元(32935元/年÷365天×10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按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6078.52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193元﹛10000[(20356.52+13000+1900)÷(32764.84+5550+1665+20356.53+13000+1900+570+7286.20+1800+540)×10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5757元﹛{110000×[(58772+9023+8057+600+2000)÷(16652+9937+1200+58772+9023+8057+600+2000+3850+3223+600)×100%]﹜;被告曾佳赔偿原告36128.52元(116078.52元-4193元-75757元),扣除被告曾佳已给付的17725元外,还应赔偿原告1840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威各项损失合计79950元;
二、被告曾佳赔偿原告陈国威各项损失合计18403.52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258元,由被告曾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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