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乔某某
孙海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2016)黑1224民初44号
原告陈某某,现住庆安县。
被告乔某某,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孙海志,现住庆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现住绥化市。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哈伊公路庆安县平镇沙家屯路口时,被被告乔某某驾驶的丰田越墅车撞伤。
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友与被告乔某某负同等责任。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900.00元。
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头顶部头皮挫裂伤;4、右手软组织挫裂伤。
后经法医鉴定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后续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七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60日。
被告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163.91元(其中:1、医疗费23,528.11元;2、误工费25,808.40元;3、护理费12,904.20元;4、营养费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108,523.20元;6、伙食补助费3200.00元;7、车辆损失290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乔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肇事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保护。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陈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有劳动能力,误工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528.11元;2、误工费180天122.32元/天=22,017.60元;3、护理费6597.32元(住院期间32天71.71元/天2人=4589.44元、出院后28天71.71元/天=2007.88元);4、营养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12年40%=108,523.20元;6、伙食补助费32天50.00元/天=1600.00元;7、车辆损失290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计178,866.23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计122,000.00元。
其余56,866.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为28,433.12元。
总计150,433.12元。
二、被告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4.00元,其余42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保护。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陈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有劳动能力,误工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528.11元;2、误工费180天122.32元/天=22,017.60元;3、护理费6597.32元(住院期间32天71.71元/天2人=4589.44元、出院后28天71.71元/天=2007.88元);4、营养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12年40%=108,523.20元;6、伙食补助费32天50.00元/天=1600.00元;7、车辆损失290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计178,866.23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计122,000.00元。
其余56,866.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为28,433.12元。
总计150,433.12元。
二、被告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4.00元,其余42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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