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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鄂州市太和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梁子湖区。
被告:鄂州市太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梁子湖区太和梁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锡秋,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德明,供销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太和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 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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