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负责人李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中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3719.59元。二、上述款项于裁定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负担。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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