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公司职员,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荣卫兵、原审被告徐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桂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被上诉人荣卫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卫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与荣卫兵分别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因荣卫兵不能如期缴纳保证金,致合同解除,陈某某在荣卫兵的要求下出具的退还保证金47万元的借条,此款实为合同保证金而非借款,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确定管辖和审理。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保证金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桂琴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瑕疵,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诉讼中陈某某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陈某某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和送达判决书,程序有严重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荣卫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一、陈某某与荣卫兵分别代表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涉及保证金50万元,荣卫兵已经交付,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因陈某某的原因致工程没有开工,后期保证金50万元没有支付。涉案借款47万元并非保证金,而是陈某某先后七次向荣卫兵的借款,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某某借款发生在与徐桂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监测站,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徐桂琴作为当事人,其没有上诉,陈某某的该请求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桂琴辩称,同意陈某某的上诉意见。
荣卫兵于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徐桂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承担追讨此款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元月18日,陈某某分7次向荣卫兵借款47万元;2015年4月2日,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陈某某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荣卫兵本金肆拾柒万元整、如到期不还,出借人因追讨此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另此款从借款到还款期间产生的费用(2015年4月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由陈某某承担。”承诺的还款期到期后,荣卫兵多次催讨,但陈某某一直未偿还此借款。
另查明,徐桂琴系陈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荣卫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桂琴系陈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桂琴负有与陈某某共同偿还此借款的责任。荣卫兵要求陈某某、徐桂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此款从借款到还款期间产生的“费用”的理解问题,根据一般通用的理解,加上其在“费用”后用括弧注明(2015年4月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费用”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陈某某、徐桂琴返还荣卫兵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2015年4月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及保全费4920元,合计9095元,由陈某某、徐桂琴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方面:一、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即涉案借款47万元是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合同保证金还是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陈某某与徐桂琴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荣卫兵以民间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供了相应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二审诉讼中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涉案借款与建设工程合同的保证金没有关系。因此,虽然陈某某与荣卫兵分别代表有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争议借款与建设工程合同的保证金没有关联性,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卫兵主张借款47万元,提供其转款凭证,能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其履行出借款额的事实。陈某某取得借款,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上诉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管辖和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陈某某与徐桂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徐桂琴之间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中,陈某某或徐桂琴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陈某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按荣卫兵的请求认定为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桂琴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陈某某、徐桂琴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陈某某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讼委托手续,一审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上有瑕疵。因陈某某明知开庭时间,并认可在开庭前一天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事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知道开庭时间而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陈某某主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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