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军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高杨
夏某某
白秀贵(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梁英俊
原告陈国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城镇居民。
被告夏某某(高杨妻子),城镇居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秀贵,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187号304号。
负责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男。
原告陈国军与被告高杨、夏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国军住院天数、医生意见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2013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18天×2人);误工费23893.38元(126.42元/天×截止鉴定文书出具前一天为189天);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0元(12531元/年×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认可)。综上,原告陈国军的各项损失共计95346.77元。被告都邦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高杨赔付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93.3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591.78元。
二、被告夏某某、高杨赔偿原告陈国军剩余医疗费72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754.99元的50%,计款4877.5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1047元,被告夏某某、高杨负担1047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国军住院天数、医生意见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2013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18天×2人);误工费23893.38元(126.42元/天×截止鉴定文书出具前一天为189天);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0元(12531元/年×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认可)。综上,原告陈国军的各项损失共计95346.77元。被告都邦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高杨赔付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93.3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591.78元。
二、被告夏某某、高杨赔偿原告陈国军剩余医疗费72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754.99元的50%,计款4877.5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1047元,被告夏某某、高杨负担1047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陈利娟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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