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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军、张家口市察北万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高杨、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国军
张家口市察北万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高杨
夏某某
李永立(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张涛

原告陈国军,农民。
原告张家口市察北万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万江,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城镇居民。
被告夏某某(高杨妻子),城镇居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187号304号。
负责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
原告陈国军、张家口市察北万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杨、夏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杨、夏某某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5004元,应予支持。因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已报废,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国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4元。被告都邦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高杨赔付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车损2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高杨赔偿原告陈国军剩余损失14004元的50%,计款7002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527元,被告夏某某、高杨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杨、夏某某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5004元,应予支持。因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已报废,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国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4元。被告都邦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高杨赔付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车损2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高杨赔偿原告陈国军剩余损失14004元的50%,计款7002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527元,被告夏某某、高杨负担527元。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陈利娟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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