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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军、任某某与柳某某、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陈国军
任某某
于忠臣
柳某某
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军、任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8时许,柳某某驾驶京Q8W65号小型轿车沿四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四乾公路18KM+4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由任某某驾驶悬挂CR124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悬挂吉CR124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任某某及乘坐人陈国军受伤。
伤后任某某与陈国军均入院治疗,二人先是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长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4)第C0206号)认定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
二原告分别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伤残。
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损失共计244436.27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某某辩称,柳某某是我弟弟,他路远来不了。
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外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
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意见。
内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
本次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
但根据2014年7月20日当天事故发生情况得知,原告任某某饮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原告陈国军明知任某某醉酒仍然乘坐其摩托车,且都未佩戴安全头盔,两人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9条、第51条的规定,鉴于两原告都存在重大过错。
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Q82W6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人保公司就其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代理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人保公司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费用同意赔偿,对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
因任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用等证据材料,人保公司无法核对金额,具体金额同意法庭核实。
2、后续治疗费用,对于任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应当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误工费,对任某某主张的此项费用以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都不予认可。
关于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护理费,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的意见不认可。
鉴于任某某此项请求无明确的医嘱需要护理,也未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材料,人保公司原则上不同意赔偿。
但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赔付。
5、伙食补助费,任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人保公司同意按法定标准50元一天予以给付。
6、残疾赔偿金,对任某某的此项诉求无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7、精神抚慰金,任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人保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人保公司仅认可与就医相关的费用,任某某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且发票不全,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认可任某某的请求数额,我们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
9、急救费,在同一次事故中任某某与陈国军分别主张急救费用,人保公司认为系重复主张,只认可一次救护费用。
10、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担赔偿和垫付”,所以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
11、律师代理费,任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且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委托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必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所以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
三、人保公司就其陈国军的主张代理意见如下,1、医疗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2、后续治疗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3、误工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4、护理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5、伙食补助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6、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国军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对于陈国军主张的25%的赔偿指数不予认可,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10%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7、精神抚慰金,陈国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人保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9、急救费,在同一次事故中任某某与陈国军分别主张急救费用,人保公司认为系重复主张,只认可一次救护费用。
10、鉴定费、诉讼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11、律师代理费,代理意见同任某某。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柳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我们有一条违法行为,对方有五条,我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
2、原告陈国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民。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3、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民。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4、陈国军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9张共计80972.39元,120急救收据一张1260元,证明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等费用。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5、任某某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共计25506.26元,120急救收据一张1260元,证明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等费用。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6、陈国军的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300元,证明伤残等级九级一项、十级一项,后续治疗2.4万元,误工是3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还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7、任某某的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300元,证明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0.8万元,误工是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50天,还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8、任某某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出院医院派车花费800元,从长春到长岭、鉴定往返交通费800元租车。
其他费用都是家属取钱护理发生的。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9、陈国军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出院医院派车花费800元,从长春到长岭、鉴定往返交通费800元租车。
其他费用都是家属取钱护理发生的。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被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为:
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
二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应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即: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
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军、任某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柳某某出借车辆手续齐全,借用人柳某某有驾驶执照,可以确认出借人柳某某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责任应由被告柳某某负担,被告柳某某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为:
任某某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24921.86元,349.45元,门诊票据9张913.50元,合计26184.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共计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任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8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
由于任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29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29天=2583.32元。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鉴定部门已对任某某的护理期限作出认定,为50日,应依此确定任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50天=5429元。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本院只能保护35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
任某某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
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
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
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任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6184.81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
原告陈国军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78507.54元,299.45元,门诊票据7张1219.90元,合计80026.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
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陈国军伤情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2.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20日。
由于任某某已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为22%,应为9621.21元×20年×22%=42333.32元。
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8日,共30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30天=2672.40元。
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
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
陈国军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
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
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
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陈国军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0026.89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负担原告任某某与陈国军的全部损失,故此应按照损失比例赔偿给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0000元,任某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34784.81元,陈国军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5826.89元,此项目中的赔偿比例应为任某某34784.81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2473.82元。
陈国军105826.89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7526.18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二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赔偿内容为: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860元,共33614.74元。
陈国军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60元,共69896.52元。
二人损失不超过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
应为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784.81元-2473.82元)×70%=22617.69元。
陈国军(105826.89元-7526.18元)×70%=68810.50元。
二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部分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予支持。
原告任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陈国军的鉴定费240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内,应由被告柳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二原告各1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608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26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7742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688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陈国军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柳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任某某、陈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任某某、陈国军负担254.5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146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应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即: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
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军、任某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柳某某出借车辆手续齐全,借用人柳某某有驾驶执照,可以确认出借人柳某某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责任应由被告柳某某负担,被告柳某某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为:
任某某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24921.86元,349.45元,门诊票据9张913.50元,合计26184.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共计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任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8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
由于任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29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29天=2583.32元。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鉴定部门已对任某某的护理期限作出认定,为50日,应依此确定任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50天=5429元。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本院只能保护35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
任某某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
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
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
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任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6184.81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
原告陈国军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78507.54元,299.45元,门诊票据7张1219.90元,合计80026.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
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陈国军伤情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2.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20日。
由于任某某已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为22%,应为9621.21元×20年×22%=42333.32元。
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8日,共30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30天=2672.40元。
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
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
陈国军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
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
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
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陈国军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0026.89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负担原告任某某与陈国军的全部损失,故此应按照损失比例赔偿给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0000元,任某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34784.81元,陈国军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5826.89元,此项目中的赔偿比例应为任某某34784.81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2473.82元。
陈国军105826.89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7526.18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二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赔偿内容为: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860元,共33614.74元。
陈国军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60元,共69896.52元。
二人损失不超过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
应为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784.81元-2473.82元)×70%=22617.69元。
陈国军(105826.89元-7526.18元)×70%=68810.50元。
二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部分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予支持。
原告任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陈国军的鉴定费240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内,应由被告柳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二原告各1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608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26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7742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688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陈国军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柳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任某某、陈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任某某、陈国军负担254.5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1467.42元。

审判长:王立新
审判员:王抒芳
审判员:卢丹

书记员: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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