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兴。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某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市黄骅市吕桥镇新立村。
被告郜某。
被告刘洪霞。
被告赵炳国。
原告陈国兴与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郜某、刘洪霞、赵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某及被告郜某、赵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兴诉称,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郜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每月2%,利息按每季度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赵炳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该款汇至被告刘洪霞(系被告郜某的妻子)账户,但是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截至2015年12月计算利息共计拖欠原告2570400元。原告因出借此款,导致自身经济紧张,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70400元借款及利息(该利息应偿还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辩称:一、协议中无刘洪霞签字,不能将之作为被告;二、原告不应将本金与利息申请为本金;三、理由不对;四、原告未出具汇款证明。
被告赵炳国辩称,只担保过2013年的款项,以后未曾担保过,故不承认原告所述款项。
被告刘洪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炳国是朋友,也是邻居,原告通过赵炳国认识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郜某、刘洪霞。2013年8月5日,被告方因购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即时把200万借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郜某的妻子被告刘洪霞卡上。所以原告以刘洪霞出借个人账户及股东之一,追加其为被告。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以前的手续撕毁。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协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到时未偿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在原告及担保人的再三催促下,2015年9月1日三方达成还款计划书,原告认可还款计划书;被告郜某认可还款计划书的签字;被告赵炳国认可还款计划书的签字。关于利息的来历,依据2014年7月1日的合同本金200万元,利息2%,按2015年9月1日还款计划书,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底利息共计32万元,本金到期未归还,违约金6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38万元。起诉时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计利息加违约金808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郜某自愿在2015年9月1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书,应当和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洪霞将个人账户出借给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担保人赵炳国均承认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也承认2015年9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的签名,其担保责任毋庸置疑。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8400元利息和违约金,既有重复计息,又有复利计算,又没有相应的损失证据佐证,所以应调整为32万元。双方就财产抵押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在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资产的处置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办理,严禁擅自处理抵押资产和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郜某、刘洪霞、赵炳国共同给付原告陈国兴借款200万,并承担利息32万元,合计232万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骅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郜某、刘洪霞、赵炳国互负给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国
审判员 马锋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书记员: 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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