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兴。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元。
原告陈国兴诉被告王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在唐县金泰酒店,经王红凯、马建保担保,被告王某元借原告陈国兴款100万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通过转账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国兴现金壹佰万元,期限一个月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农行卡号:62×××14,农行天津五金城支行:刘金玲,借款人:王某元,2016年1月25日,担保人:王红凯,马建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元给付原告陈国兴借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元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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