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思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汪瑞妻子,汪家银儿媳。原审被告:汪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马思梅丈夫。原审被告:杜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汪家银妻子。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杜家英丈夫,系汪瑞父亲。原审被告:汪家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杜家英丈夫,系汪瑞父亲。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错误的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系死者劳务接受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吴某在汪家银家里做工发生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证据来看与陈某某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死者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仅凭汪家银的陈述,就认定陈某某提供了水泥斗车、灰桶与竹排等工具,据此认定陈某某系吴某的劳务接受方,系证据采信错误,忽视了陈某某与死者同工同酬、地位平等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陈某某、汪家银支付款情况说明》上没有死者的名字,系其自身陈述,仅有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署名日期;错误的认定汪家银支付给陈某某本人吊车费1900元、其他费用195元、工具费150元。所有的工人施工均受汪家银指挥与安排,施工材料水泥砖瓦也是汪家银提供,工钱标准由汪家银核定,工钱从汪家银处领取签收,工人曾要求汪家银采用安全施工装备炮筒被拒绝。故陈某某与汪家银之间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建房屋系汪家银自行改建的砖木结构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对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及自行组织施工居民不强制性要求建设工程承揽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汪家银作为劳务接受方应该对提供劳务的这些工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一审一方面按照规定判令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判令按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2017年11月4日,汪家银、杜家英对其所有房屋进行改建,汪家银将其改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上诉人陈某某进行改建(陈某某没有建筑施工有关资质)。上诉人陈某某承接后,雇请工人做工,汪家银根据陈某某提供大工、小工名单和陈某某进行人工费结算,除了结算人工费外,还要另外付给陈某某本人吊车工具费1900元,其他费用195元,工具费150元,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所需要的水泥、斗车、灰桶和竹排等均由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上诉人陈某某雇请吴某到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70元。吴某在抬预制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掉下来受伤。2、根据相关规定,并非要求改建农村两层以下房屋不要资质,一审据此判决各方承担相关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马思梅、汪瑞、汪家银、杜家英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吴某死亡的医疗费18918.64元、护理费2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58.59元和1810.14元、交通费5000元、上涨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6853.44元,由陈某某赔偿,由马思梅、汪瑞、汪家银、杜家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吴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被告马思梅、汪瑞、汪家银、杜家英家做工时,由于被告陈某某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受害人吴某从一楼楼顶掉下地面受伤。被害人吴某受伤后先被送达广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汪家银支付医疗费1260元,后又转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受害人吴某在抢救治疗时一直昏迷不醒,经医生检查伤情危急需通知家属,这时受害人家属才知道并报警。被告陈某某只交了800元医疗费就不愿意再交费,被告不但不关心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又不配合医生治疗就一走了之。当天晚上7点30分左右,医生再次通知说受害人病危需要转武汉治疗,要求武汉来救护车。救护车来了,武汉的急救医生说已经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病人到不了武汉。这时,被告陈某某就付了3000元救护车的费用并给付医疗费500元。此后,受害人吴某只能靠氧气和药物维持生命,2017年11月5日下午1点,汪家银给付医疗费10000元。在2017年11月7日,受害人吴某抢救无效死亡。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汪家银支付了吴某的15000元丧葬费,受害人吴某才被安某。被害人安某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不予赔偿,为此成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汪家银、杜家英所有的房屋位于广水市××办事处××号,8间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22.73平方米。2017年11月4日,汪家银、杜家英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改建。汪家银将其改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建筑施工有关资质)。陈某某雇请施工人员到汪家银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大工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小工每人每天工资130元。汪家银根据陈某某提供大工、小工名单和陈某某进行人工费结算。在结算中,汪家银除和陈某某结算人工费以外,还另外要给付陈某某本人吊车工具费1900元(一次是1600元、一次是300元)、其他费用195元、工具费150元。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所需要的水泥斗车、灰桶和竹排等均有陈某某本人提供。陈某某雇请吴某到汪家银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70元。吴某在抬预制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掉下来受伤。吴某受伤后被送到广水市中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武汉医院治疗未成。2017年11月7日,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住院时间3天,因抢救花费抢救医药费18918.60元。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墩塘村廖家湾村民,属于农业户口。吴某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爷爷、奶奶、外祖父、外祖母均已去世。吴某与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广水市××办事处××号的改建房屋所有权人是汪家银、杜家英。吴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元,支付救护车车费3000元,汪家银支付医疗费1260元,给付原告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权利主体。本案中的死者吴某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爷爷、奶奶、外祖父、外祖母均已去世,吴某与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吴某死亡,本案的权利主体为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汪瑞、马思梅是否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位于广水市××办事处××号的改建房屋所有权人是汪家银、杜家英,汪家银为改建自己的房屋和陈某某达成房屋改建口头协议。汪瑞、马思梅不是广水市××办事处××号改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汪瑞、马思梅和陈某某之间也没有房屋改建口头合同关系,故被告汪瑞、马思梅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诉请被告汪瑞、马思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汪家银和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汪家银将自己房屋改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雇请吴某到汪家银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70元。陈某某雇请施工人员到汪家银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与汪家银约定大工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小工每人每天工资130元。汪家银根据陈某某提供大工、小工名单和陈某某进行人工费结算。在结算中,汪家银除和陈某某结算人工费以外,还另外要给付陈某某本人吊车工具费1900元(一次是1600元、一次是300元)、其他费用195元、工具费150元。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所需要的水泥斗车、灰桶和竹排等均由陈某某本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观点认为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故该院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汪家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陈某某抗辩其与被告汪家银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思梅抗辩陈某某与被告汪家银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均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陈某某和死者吴某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房屋所有权人汪家银将自己房屋改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雇请吴某到汪家银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70元。陈某某雇请施工人员到汪家银家房屋改建工程中做工,与汪家银约定大工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小工每人每天工资130元。汪家银根据陈某某提供大工、小工名单和陈某某进行人工费结算。在结算中,汪家银除和陈某某结算人工费以外,还另外要给付陈某某本人吊车工具费1900元(一次是1600元、一次是300元)、其他费用195元、工具费150元。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所需要的水泥斗车、灰桶和竹排等均有陈某某本人提供。被告陈某某作为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承包人,其雇请死者吴某到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施工,并按照大工每天每人劳务报酬170元人工费与发包人汪家银进行结算,汪家银房屋改建工程中所需要的水泥斗车、灰桶和竹排等均由陈某某本人提供。陈某某还收取发包人汪家银吊车工具费1900元(一次是1600元、一次是300元)、其他费用195元、工具费150元,根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陈某某和死者吴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五,吴某自己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承担一定责任?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没有尽到一般施工人员应有的自我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在工程施工中没有谨慎小心,致使自己在安装预制板过程中从一层楼顶掉落,吴某是有一定的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六,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吴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在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以本案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前项和第二款规定。房屋改建工程发包人(房屋所有权人)汪家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陈某某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还将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陈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发包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承包人陈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并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接受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在农村建房施工工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没有对施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对死者吴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且与发包人汪家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家英系汪家银的妻子,是改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也应当与被告汪家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抗辩其与被告汪家银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劳务提供者吴某系农业户口,在劳务中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得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吴某的近亲属应该得到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年÷2)、医疗费为18918.64元、护理费268.57元(32677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武汉救护车抢救费3000元,酌定吴某的近亲属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某已经死亡,不存在误工费。吴某的近亲属应该得到赔偿金额合计为353784.71元。按照过错归责原则吴某自己应承担20%的过错,扣除吴某应承担的70756.94元(353784.71×20%),其近亲属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3027.77元(353784.71-353784.71×20%)。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过错责任,应该赔偿吴某近亲属数额为176892.36元(353784.71元×50%)。被告汪家银、杜家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应该赔偿吴某近亲属数额为106135.41元(353784.71元×30%)。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的4300元,被告陈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吴某近亲属数额为172592.36元(176892.36元-4300元)。扣除被告汪家银已经给付的26260元,被告汪家银实际应当赔偿吴某近亲属数额为79875.41元(106135.41元-26260元)。综上所述,被告汪家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和死者吴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吴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前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人民币172592.36元;二、被告汪家银、杜家英赔偿原告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人民币79875.41元;三、被告陈某某、汪家银、杜家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负担420元,由被告汪家银、杜家英负担6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某1的证言:我在汪家银家做小工,总共做了14个工,我在汪家银主要提灰桶、搬砖,我做工的工时我自己记,陈某某也记,工作的工具是陈某某提供的,第一次5.5天的工钱是在汪家银手里领的,第二次8.5天是在陈某某处领的。结算单上有一个715元和195元,都是我领的,其中195元是我替阙兴旺和汤国保领的,陈某某是大工,他的工钱是170元一天,在汪家银家工作期间找汪家银要过炮筒,领取工资的工时单子是陈某某记的,由陈某某开给汪家银,我再在汪家银处领工钱。证人江某2的证言:我在汪家银家做大工,一天170元,总共做了十几天,工时是陈某某记,汪家银也记了,在陈某某处领了一次工钱,结算单上吊车费300元是我领的,是陈某某介绍我把吊车带过去的,结算单是陈某某写的,工具费150元是陈某某领的,陈某某工钱是170元一天。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汪家银家做大工,一天170元,一共做了5天,陈某某和我一样一天170元,我去做工是陈某某让我去的,工时陈某某记了,我自己也记了,领工钱时我在广东,钱就让陈某某帮忙领的。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三名证人证言证明工钱是在汪家银处领取,陈某某按照大工一天170元领取工钱,陈某某提供的工具收取了少量的工具费,陈某某协助计算了工时,但不属于包工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三名证人证言证实工人均是由陈某某介绍去的,每个工人的工时均是由陈某某计算的,有一部分工钱在汪家银处领取,一部分工钱在陈某某处领取,汪家银家改建房屋的工具设备都是陈某某提供的。通过上述证言可以证明陈某某是个小包工头。原审被告质证称:工人做工的工钱本来是应该由陈某某给工人结账,但陈某某说他没钱,就让我给,工时也都是陈某某计算好的,而且我也不清楚什么炮筒的事情。本院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工人做工均是由陈某某叫去的,工时由陈某某登记计算,部分工钱从陈某某处领取,部分工钱从汪家银处领取,陈某某提供部分工具,陈某某每天按照170元领取工钱。证人证言能否证明陈某某与死者吴某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原审被告马思梅、汪瑞、汪家银、杜家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被上诉人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原审被告马思梅、汪瑞、杜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审被告汪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汪家银、杜家英将其自家房屋改建工程与陈某某协商后交其完成,由陈某某自行召集其他熟识的砌匠、工人完成该工作,并自行确定施工时间、自带必备的劳动工具,汪家银、杜家银按照约定的工时、工价及施工进度向陈某某支付报酬,以上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汪家银、陈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某某后自行召集死者吴某等人完成该承揽工作,所有的工人均由陈某某召集,工人工作工时由陈某某计算,工人部分工资在陈某某处领取,且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施工所需要的部分工具,由汪家银按照陈某某计算工时向陈某某或者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并由汪家银支付工具使用费用作为陈某某盈利,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死者吴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某在从事劳务的工作过程中不慎坠亡,汪家银、杜家英作为定作人、工程发包人因存在选任无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人员进行承揽、未提供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等多方面的过失,一审法院酌定二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与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承揽人陈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并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接受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在农村建房施工工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没有对施工人进行安全提示义务,对死者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成年人,又长期在外从事劳务活动,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一定的危险性而未自行予以必要的安全防护其自身显然也有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如下:汪家银、杜家英承担30%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某方自负损失的40%。吴某死亡损失金额为303784.71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计入总损失按比例负担,应当直接由汪家银、杜家英、陈某某按比例负担,即双方各承担一半数额25000元。计算各方已经支付的数额后汪家银、杜家英应支付数额为303784.71*30%+25000-26260=89875.41元,陈某某应支付数额为303784.71*30%+25000-4300=111835.41元。另陈某某在庭审后提出一审法院对汪家银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陈某某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汪家银系本案一审被告,是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笔录仅系汪家银单方面陈述,而不是汪家银所提交的证据,该询问笔录不需要经过质证程序。综上所述,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前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人民币111835.41元;汪家银、杜家英赔偿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人民币89875.41元;三、陈某某、汪家银、杜家英就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共计3263元。由吴某某、吴世和、吴金菊、吴小菊负担420元,由汪家银、杜家英负担630元,由陈某某负担2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王 耀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