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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玉某五金厂、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某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德荣。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玉某五金厂(以下简称“玉某五金厂”)、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玉某五金厂、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4,295.5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的工资年底结算后,没有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玉某五金厂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至被告玉某五金厂工作,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被告玉某五金厂承诺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因被告关厂,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7年1月25日,被告玉某五金厂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2016年工资24,295.5(贰万肆千贰佰玖拾伍元伍角)。欠条上有被告玉某五金厂盖章及被告陆某签字。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玉某五金厂档案机读材料、被告陆某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欠条各1份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玉某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陆德荣与被告陆某系父女关系,陆某系玉某五金厂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玉某五金厂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其欠原告2016年工资24,295.50元,在被告玉某五金厂未履行该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玉某五金厂支付相应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某五金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某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债的加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陆某虽在欠条上签字,不排除原告所述的陆某为玉某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陆某代表玉某五金厂对于原告工资数额作出确认的可能,也不能据此证明陆某同意履行玉某五金厂支付原告工资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以债的加入为由要求被告陆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某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资人民币24,29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上海玉某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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