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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付与张稳健、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付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张稳健
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付,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稳健,工人。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原告陈某付与被告张稳健、林某某、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付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张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稳健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员陈涛、陈金良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稳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病历复印费是被告张稳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稳健应按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67.02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运费2015元。以上共计1628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稳健赔偿原告陈某付病历复印费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稳健负担293元,由原告陈某付负担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稳健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稳健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员陈涛、陈金良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稳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病历复印费是被告张稳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稳健应按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67.02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运费2015元。以上共计1628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稳健赔偿原告陈某付病历复印费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稳健负担293元,由原告陈某付负担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稳健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93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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