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冯某某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冯某某所有的房屋两套和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房屋两套(均系轮后查封)。
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谢耀平之间以及谢耀平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可第三人谢耀平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00万元及被告陈某某欠第三人谢耀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谢耀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后,双方已通知了被告陈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陈某某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拖欠债务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要求。
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谢耀平之间以及谢耀平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可第三人谢耀平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00万元及被告陈某某欠第三人谢耀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谢耀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后,双方已通知了被告陈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陈某某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拖欠债务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要求。
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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