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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四清与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汤某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彩虹大道天泽富贵家园21栋106-107号。
负责人:王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四清诉被告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浠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被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腾、被告平安财险浠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汤某赔偿陈四清损失92,639.90元;2、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汤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05分许,陈四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鄂城大队辖区村级公路行驶长港峒山村××路段段,与汤某驾驶停在道路上鄂J×××××9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陈四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四清伤后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四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营养时限各6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四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浠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汤某当庭辩称:事故属实。我已垫付医疗费23,783.3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财险浠水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医药费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其他费用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陈四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陈四清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四清负主责,汤某负次责。
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陈四清伤后在鄂钢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2天。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陈四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营养时限各60日。
证据五、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陈四清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计算标准。
证据六、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四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
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情况。
证据八、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
汤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23,783.35元,其中包括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
平安财险浠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汤某、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对陈四清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陈四清属饮酒及无证驾驶,相关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工资无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和完税记录且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供陈四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六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
陈四清、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对汤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陈四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及汤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陈四清提供的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其工资为4,500.00元月的事实,其误工损失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15时05分许,陈四清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鄂城大队辖区村级公路行驶至长港镇××路段,与停在道路上的汤某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四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四清被送往鄂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3,783.35元,其中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汤某垫付13,783.35元。本次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四清负主要责任,汤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9月21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四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产生鉴定费2,305.00元。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汤某,该车在平安财险浠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陈四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汤某系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中,汤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陈四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浠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004年,鄂州市取消农业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2008年,鄂州市被湖北省确定为全省第一个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陈四清户籍地在鄂州市××城区长港镇,属城镇范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四清的误工损失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计算。陈四清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陈四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23,783.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元天×22天);
3、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5,788.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00元年计算,即35,214.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
5、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00元计算,31,889.00元年×20年×10%);
6、误工费:24,755.67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50,199.00元年计算,即50,199.00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7、交通费:结合陈四清病情、住院天数,酌定22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9、鉴定费:2,3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5,845.27元。
陈四清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7,542.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赔付97,542.2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8,303.00元(125,845.27元-107,542.27元)由汤某按责任比例赔偿30%。汤某应承担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浠水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付。商业险扣减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的30%,应赔付4,387.41元[18,303.00元-(23,783.00元-10,000.00元)×10%-2,300.00元]×30%。保险不赔部分1,103.49元[(23,783.00元-10,000.00元)×10%+2,300.00元]×30%,由汤某自行承担。平安财险浠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平安财险浠水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及汤某垫付的13,783.35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7,542.27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387.41元,共计111,929.68元。
二、汤某赔付陈四清1,103.49元,鉴于汤某已赔付陈四清13,783.35元,超额赔付12,679.86元,汤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四清89,249.82元111,929.68元-10,000.00元-12,679.86元,支付汤某12,679.86元。
三、驳回陈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00元减半收取1,058.00元,由汤某负担320.00元,由陈四清负担738.00元(此款陈四清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汤某直接向陈四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琳

书记员: :霍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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