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四清
石明辉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四清。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永安服务部)。
负责人陈大盛,财保永安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四清与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清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对原告陈四清证据1、2、4、5、6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对证据3、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说明受害人亦有过错,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才认定负全责,最终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原告陈四清对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不是逃逸,是因为当时来人太多怕挨打才离开,笔录有记载,也有证人证实,事故车辆未离开现场,事故现场也没有破坏;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事故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因此,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本案均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在原告陈四清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提供的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具有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之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驾驶员镇政驾驶投保车辆与受害人杨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杨强当场死亡,镇政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以镇政肇事逃逸为由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上述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的理由。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镇政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行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范畴,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则属于经济合同范畴,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且,交通法律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以肇事逃逸进行归责,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况且,在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制裁,有的是为了自身免受伤害,不论何种原因,都不能成的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的追究与保险事故责任的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的理由和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四清投保的鄂L×××××号牌小型多用途乘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陈四清要求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理赔,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对交强险11万元限额无异议外,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争议,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驾驶员逃逸应负全责,并以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依前所述,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四清等已向保险责任第三者(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其要求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按保险单投保的保险限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陈四清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合计人民币41万元。原告陈四清要求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在原告陈四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免责条款为由未予理赔,违背了保险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四清保险金人民币41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在原告陈四清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提供的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具有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之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驾驶员镇政驾驶投保车辆与受害人杨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杨强当场死亡,镇政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以镇政肇事逃逸为由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上述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的理由。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镇政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行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范畴,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则属于经济合同范畴,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且,交通法律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以肇事逃逸进行归责,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况且,在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制裁,有的是为了自身免受伤害,不论何种原因,都不能成的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的追究与保险事故责任的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的理由和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四清投保的鄂L×××××号牌小型多用途乘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陈四清要求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理赔,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对交强险11万元限额无异议外,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争议,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驾驶员逃逸应负全责,并以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依前所述,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四清等已向保险责任第三者(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其要求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按保险单投保的保险限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陈四清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合计人民币41万元。原告陈四清要求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在原告陈四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免责条款为由未予理赔,违背了保险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四清保险金人民币41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财保永安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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