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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毛想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毛想明。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想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想明、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在烟应线辛榨乡辛榨村路段,被告毛想明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K×××××号越野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越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毛想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和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49381.06元。被告毛想明为原告总共垫付了49381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元。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毛想明驾驶的鄂K×××××号越野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出借给被告毛想明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鄂K×××××号越野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城镇居民。原告陈某某母亲陈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7个子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针对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虽然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电信代理及销售移动电话业务,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陈某某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二、关于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381.0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1442.87元(33148元/年÷365天×126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7元(8681元/年×5÷7×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843.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毛想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对原告陈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毛想明驾驶的鄂K×××××号越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7212.09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1442.87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1131.06元(149843.15元-10000元-77212.09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毛想明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毛想明已垫付49381元,故原告陈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毛想明478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48343.15元(交强险10000元+77212.0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1131.0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陈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毛想明人民币4788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5元,被告毛想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猛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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