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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柴某某、柴某某、昌图县佟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赵佳斌
柴某某
柴某某
昌图县佟某学校
董广武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红(原告陈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佳斌,男。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柴某某(被告柴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有龙。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昌图县佟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赵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红、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柴某某(被告柴某某父亲)、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同班同学,同学之间应本着友好、和谐的态度相处,发生口角后应向学校老师反映情况,寻求老师的帮助。原告在学校组织扫除活动期间与被告柴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争吵、厮打,将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表现、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对损害的发生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属住校学生,学校对其承担教育、监管的责任,且该事件发生于被告住校学习期间,故应减轻被告柴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的家长在事发后积极给付原告4000元住院垫付款,该垫付款应从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柴某某均系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学生,学校应该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打扫工作并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本案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组织课前打扫卫生活动没有安排教师参与且提供的扫帚系铁把,对学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后,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教师屈海明、史秋红共计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用垫付款,该笔垫付款系两名教师个人行为,不应从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的赔偿责任总给予扣除,该笔款项的返还由屈海明、史秋红两名教师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另案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能获得赔偿,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不明,发生费用的数额不清,且原告系连续住院,不存在转院、复查等事项,故交通票据费用本院不予保护。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范围,故被告超宏超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4452.69元的30%,扣除被告柴某某家长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住院费用,计12335.81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4452.69元的40%,计21781.08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柴某某、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570元、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同班同学,同学之间应本着友好、和谐的态度相处,发生口角后应向学校老师反映情况,寻求老师的帮助。原告在学校组织扫除活动期间与被告柴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争吵、厮打,将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表现、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对损害的发生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属住校学生,学校对其承担教育、监管的责任,且该事件发生于被告住校学习期间,故应减轻被告柴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的家长在事发后积极给付原告4000元住院垫付款,该垫付款应从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柴某某均系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学生,学校应该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打扫工作并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本案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组织课前打扫卫生活动没有安排教师参与且提供的扫帚系铁把,对学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后,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教师屈海明、史秋红共计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用垫付款,该笔垫付款系两名教师个人行为,不应从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的赔偿责任总给予扣除,该笔款项的返还由屈海明、史秋红两名教师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另案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能获得赔偿,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不明,发生费用的数额不清,且原告系连续住院,不存在转院、复查等事项,故交通票据费用本院不予保护。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范围,故被告超宏超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4452.69元的30%,扣除被告柴某某家长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住院费用,计12335.81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4452.69元的40%,计21781.08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柴某某、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570元、被告昌图县佟某学校负担760元。

审判长:裴海军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赵金海

书记员:姚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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