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主要负责人:段玉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货物损失等4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583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4时10分许,潘玉振驾驶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4K+190M处时,先后原告司机胡春图驾驶的“鲁C×××××、鲁C×××××”大货车追尾、田利荣驾驶的货车剐蹭,致使原告车辆又与王永好解释的货车追尾,造成四车受损、潘玉振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潘玉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春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额10478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车损险,保额465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本、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道路运输证、
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车辆登记车主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申请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两份:车辆“鲁C×××××”损失为39970元,载煤炭损失金额为140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维修发票来主张实际受损情况,煤炭损失公估报告无异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38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8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4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39970元;
2、货物损失:14069.5元;
3、公估费:3800元;
4、施救费:4000元;
以上共计6183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鲁C×××××、鲁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1839.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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