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曹立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泽县医院,住所地深泽县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深荣,深泽县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79.12元(其中人民币3903.9元系追加残疾用具和自购日常用药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1日,原告因语言不利、流口水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冠心病隐匿型、左眼视网膜动脉阻塞、左眼视神经萎缩、双膝关节炎。2013年9月6日被告医生给原告使用了洛索洛芬钠片。9月9日出院,口服该药十余天出现浑身无力、无食欲、血压降不下等症状。9月25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住院,经检查原告的血小板减少至19,后转至省二院住院治疗,9月28日原告出现瘫痪状态,病情危急,经抢救转危为安。2014年7月3日经鉴定,原告二级伤残。被告给原告使用洛索洛芬纳片有一定过失。原告曾于201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深泽县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2013年11月原告出院到2018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日止,共计56个月,每天参照护理人员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3600元;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合法范围内裁判;原告追加索赔部分,系原告自购药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使用了洛索洛芬钠片,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该药十余天,出现浑身无力、无食欲、血压降不下等症状。原告二次在被告处住院,后转至河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现瘫痪,经抢救转危为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又二审四次审理,期间做过两次司法鉴定,第二次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3日由北京盛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深泽县医院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建议负轻微责任;陈某某目前状况构成二级伤残;陈某某的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存在护理期限。201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等级鉴定费、护理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775.92元。其中护理人员曹立庄的护理费是参照工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另外,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在深泽县社会保险所门诊取药付费578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48.2元,在石家庄市泰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半躺)一个,支付人民币1380元。原告陈某某一直由儿子曹立庄护理。曹立庄是深泽县东北留曹立庄塑料薄膜经销部的经营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据二、(2016)冀01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深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据四、深泽县社会保险所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五、石家庄市泰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深泽县东北留曹立庄塑料薄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原告自记日常用药清单并当庭展示药物包装若干。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原告自记清单,没有医嘱,没有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深泽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庄、孙永军,被告深泽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6998.11元。1、残疾赔偿金13516.47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当时原告差三个月即年满72周岁,因此赔偿期限依法应计算8年零3个月。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农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乘以二级伤残赔偿系数90%,再乘以赔偿责任比例20%。即9102元*8.25*90%*20%=13516.47元。原告要求按2018年农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9年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系二级伤残,给本人及家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酌情赔偿原告8000元。3、护理费33600元。原告主张按2018年工商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护理期限计算至起诉日,共计5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护理人员曹立庄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至2018年每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56个月*100元*3000元=33600元。4、残疾人用具费276元。原告系二级伤残,购买轮椅符合常理,原告提交了销售清单,证实支付轮椅费用138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0%,即276元。5、药费1465.64元。原告支付门诊费5780元、住院费1548.2元,共计7328.2元。有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20%即1465.6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对原告在留村医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没有异议,被告应承担20%即140元。7、日常用药及康复用具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泽县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用具费共计人民币56998.11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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