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肖大保,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两处已构成伤残,还需后续治疗。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75660.3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既属于工伤事故,又属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差额补偿原则。
原告在工伤中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和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鄂E-×××××号摩托车也未投交强险,且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某,故本案原告陈某某所遭受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48915.8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额赔偿。
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在工伤中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提此辩解意见,违背了该法律规定,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陈某某单方委托,但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48915.8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146915.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鄂E-×××××号摩托车也未投交强险,且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某,故本案原告陈某某所遭受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48915.8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额赔偿。
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在工伤中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提此辩解意见,违背了该法律规定,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陈某某单方委托,但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48915.8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146915.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7元。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