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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辛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辛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辛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通过龙江银行贷款帮助王某发展养牛事业,即便欠钱也是欠银行贷款,陈某某仅是履行工作职责把王某引资到该农场养牛。如果是陈某某给王某贷的款,那也是提供已偿还贷款的证据才能主张。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王某所欠的钱也不是欠李某某的。
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某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9,320.38元,两项共计269,320.38元;2、要求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李某某、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李某某、辛某某在山河农场公安局与陈某某相遇,陈某某说王某欠其300,000.00元,李某某让家里将50,000.00元存入辛某某的信用社卡内,辛某某取款后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1月1日,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50,000.00元整,就还款事宜双方协商分期偿还。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00元,辛某某为担保人,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该欠款系陈某某为王某办理的养殖奶牛贷款,该款已给付王某,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该贷款及利息。李某某同意替王某偿还欠款。2013年9月13日,李某某、辛某某给付欠款5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给付欠款10,000.00元。李某某系王某的妹夫,辛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债务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担保人签字担保,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替王某偿还的债务并非300,000.00元,而是250,000.00元,并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借款250,000.00元,李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60,000.00元的事实,陈某某辩解偿还的是其他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陈某某主张担保人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辩解陈某某为王某贷款250,000.00元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给付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由李某某已在2013年9月13日偿还50,000.00元,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李某某给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100,000.00元利息,辛某某在2014年9月12日已付给10,000.00元,故应支持90,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为5,475.00元(利率365×6%×90,000.00÷360计算)。判决:李某某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5,475.00元,共计195,4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某某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案涉250,000.00元是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的贷款,并不是陈某某个人所有。陈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此款是养牛贷款,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与陈某某签订养牛贷款协议,然后陈某某又和王某签订的协议,把钱交给了王某,王某与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无关系。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债务形成的过程,对此真实性给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另查明,王某与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龙江银行之间不存借贷关系。王某收到陈某某交给的250,000.00元现金。王某收到此款仅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无其他凭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它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陈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与李某某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此债务承担合同的形成前提是陈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债务,证人王某出庭作时,明确此款是陈某某交给他的,也表述自己并未办理过其他贷款。陈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李某某辩解王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给予佐证,其对债权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辩解陈某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李某某与陈某某就债务移转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一个债务承担合同,该合同对彼此发生法律效力,理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李某某辩解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在不知实情及债务人王某涉嫌案件限制人身自由形成的,应是无效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签订协议无效存在的法定事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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