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44岁,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福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到庭,被告潘某某、运输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30分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北外环华芳工业园东时,与头东尾西潘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EXXXXX号重型半挂琴音车-冀E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的违法行为相比潘某某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在夏津县中医院等诊治,共花费医疗费43262.69元。2017年1月13日,经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损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人民币。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二、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药费43262元。夏津县中医院门诊单据一张,德州康正骨科医院门诊单据一张,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
四、误工费117×111=12987元。发生事故日到评残前一日。农林牧副渔。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1300元。实际住院13天。
营养费30×60=1800元,鉴定报告营养期60天。
六、护理费:117×13=1521元,117×60=7020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期60天。儿子陈成立、女儿陈爱燕护理。身份证,韩庙村证明。
七、交通费1000元。实际花费,法院酌定。
八、残疾赔偿金12930×17×10%=21981元,十级伤残。
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
十、后续治疗费8000元。
十一、鉴定费:2400元,德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
以上损失共计1032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509元,不足部分46762元由被告按30%承担14029元,原告共得赔偿70538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夏津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药费单据中夏津县中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没有中医院的病历相佐证,且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中医院的六张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康正骨科医院的票据也不予认可,理由同中医院票据。对证据四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原告已超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应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应提供误工证明。证据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八,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法院预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时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单据虽有笔误经审查无误,应予认定,原告虽年已60余岁,但从其事发时尚能骑二轮摩托车外出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其尚有劳动能力,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期限依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0元/日,被告虽然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其他按原告举证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85.66元(35.42元/日×60日+35.42元/日×13日)、误工费4073.30元(35.42元/日×115日)、伤残赔偿金2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86801.96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鉴定费的30%,运输公司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0039.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4362元的30%即13308.60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53348.56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的30%即720元。
三、被告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福广
书记员代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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