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中瑞瓷厂职工,住唐某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西大街3排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古冶区林西富丽家园2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卫国北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508JH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以80%为宜,剩余2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冀B508J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32001.78元;辅助用具费为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400元;鉴定检查费为1502元;停车费为50元;痕检费为800元:原告陈某某自受伤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6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0656元;护理费损失,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三个月内因卧床休息,需要护理共计120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4009元,原告主张11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进行伤残评定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17年,为27475.4元;被扶养人刘计芳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刘计芳肢体残疾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原告陈某某作为其丈夫对其进行扶养系其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属应当,被扶养人刘计芳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已经年满61周岁,其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19年,再减去其子应当承担的50%,为10191.6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依法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111484.7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001.78元、辅助用具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2元、停车费50元、误工费20656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274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痕检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48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51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21083.02元,共计赔付106214.02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担负5270.76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508JH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以80%为宜,剩余2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冀B508J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32001.78元;辅助用具费为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400元;鉴定检查费为1502元;停车费为50元;痕检费为800元:原告陈某某自受伤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6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0656元;护理费损失,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三个月内因卧床休息,需要护理共计120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4009元,原告主张11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进行伤残评定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17年,为27475.4元;被扶养人刘计芳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刘计芳肢体残疾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原告陈某某作为其丈夫对其进行扶养系其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属应当,被扶养人刘计芳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已经年满61周岁,其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19年,再减去其子应当承担的50%,为10191.6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依法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111484.7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001.78元、辅助用具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2元、停车费50元、误工费20656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274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痕检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48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51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21083.02元,共计赔付106214.02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担负5270.76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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