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奇(系陈咏霞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负责人:郭莉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公司职工。
原告陈咏霞、杨某某与被告喻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霞、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奇、虞名波,被告喻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咏霞、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8时20分,原告陈咏霞驾驶鄂C×××××号普通摩托车载其婆婆杨某某沿上安线行驶至上安××××处,与被告喻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咏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被告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状起诉。具体赔偿明细为:
陈咏霞:1.医疗费243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3.营养费11天×20元天+28天×20元天=780元;4.护理费11天×(35708元365天)=1076.13元;5.误工费(11天+28天)×(35708元365天)=3815.37元;6.财产损失800元(放弃);共计8550.68元。
杨某某:1.医疗费173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4.护理费14天×(35708元365天)=1369.62元;共计3942.79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12493.47元。
被告喻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支付门诊费用1982.2元,住院预交1000元,合计2982.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我所预交1000元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本案两原告伤情没有造成生命危险,且已治疗完毕无需进行抢救,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几损失不在交强险的垫付范围,本案中被告喻某已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该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对于原告杨某某10月9日到10月19日十天住院,根据资料记载,入院原因为反复头晕乏力一月余,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这十天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这十天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18时20分原告陈咏霞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普通摩托车沿上安线行驶至1531km+270m处与被告喻某所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因原告陈咏霞超越双实线,逆向行车),造成陈咏霞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咏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咏霞、杨某某到竹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喻某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982.2元,陈咏霞住院11天(2018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右眼及右面部挫伤;3、右颧骨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右侧上颌窦积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4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439.18元;杨某某住院4天(2018年10月4日至10月8日),诊断为: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冠心病;支付医疗费1423.1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喻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
2018年10月9日原告杨某某因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和心功能不全,再次到竹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支付医疗费159.78元(城乡医保报销除外),并于同日在宝丰镇中心卫生院支付中药费用152.23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493.47元。
另查明,被告喻某所驾驶的鄂C×××××号普通摩托车系其岳母周云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0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喻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经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
陈咏霞:1.医疗费243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3.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4.误工费19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5214元365天)=1831.6元;共计4930.78元。
杨某某:1.医疗费142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元天=160元;3.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共计1663.16元。
另,被告喻某支付二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982.2元。
以上合计:8576.14元(包含被告喻某垫付1000元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198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竹山宝丰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陈咏霞超越双实线逆向行驶,加上被告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对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喻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C×××××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喻某岳母周云所有,且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喻某违反了本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其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医嘱,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认定;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第二次住院因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和心功能不全,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当剔除,不应当计算相关费用,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咏霞住院医疗费2439.18元和杨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423.16元及被告喻某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982.2元应当据实计算,合计为5844.54元(含二原告住院期间喻某垫付的1000元);原告陈咏霞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异议,计算11天,按40元天,合计为4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陈咏霞伤情,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每天按20元天,合计220元;误工费,医嘱虽为院外全休四周,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从原告陈咏霞住院之日起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按19天计算比较合理,且由于原告提交的为其丈夫柯奇的营业执照,误工费用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天×(35214元365天)=1831.6元;护理费,因无医嘱,根据原告陈咏霞伤情,无需特别护理,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医疗费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的实际费用1423.1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分别计算160元和80元,每天标准为40元和2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原告陈咏霞负主要责任,被告喻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由于被告喻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由于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咏霞、杨某某各项损失8576.14元,扣除被告喻某已垫付的2982.2元外(喻某支付门诊费用1982.2元,原告住院垫付1000元。),原告陈咏霞、杨某某实际应获赔偿5593.94元;
二、驳回原告陈咏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咏霞、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喻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涛
书记员: 蔡远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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