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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咏求与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咏求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咏求诉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求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许,陈咏求驾驶鄂JNU442号两轮摩托车由三里畈新桥村往三里畈街道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咏求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为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陈咏求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陈咏求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用43756.15元。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左侧膝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左下肢的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潘某某向陈咏求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并垫付了放射费1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潘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潘某某抗辩因原告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医院治疗存在过错,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陈咏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潘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46833.78元。

本院认为:一、确定陈咏求的损失。1、陈咏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3856.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陈咏求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治疗伤情中用去的医疗费为43756.15元,另应计算潘某某在陈咏求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放射费100元;其后期为取出左下肢内固定及左下肢皮肤愈合的相关手术费用9000元,已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未实际发生,但能确定后续治疗费会发生的准确金额,属于必然会发生的必要费用;确定陈咏求的医疗费为43856.15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2、陈咏求要求按照每日118元、误工期限206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43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咏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陈咏求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全休的时间计算,确定陈咏求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日×144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书成书前一日止,即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为127日+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住院时间,为17日)=10340.64元。
3、陈咏求要求按照每日71.81元、护理时间86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6175.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陈咏求住院时间计算,确定陈咏求的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住院护理时间86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住院时间,为69日+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住院时间,为17日)=6175.66元。
4、陈咏求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咏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陈咏求要求按照每日50元、住院时间86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确定陈咏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86日住院时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住院时间,为69日+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住院时间,为17日)=4300元。
6、陈咏求要求按照每日15元、营养期限为86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咏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陈咏求要求按照每年24852元、伤残十级赔偿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咏求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请求,故对其要求的标准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陈咏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年伤残赔偿时间=49704元。
8、陈咏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咏求受伤后,经过两次手术并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陈咏求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陈咏求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陈咏求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在发生诉讼前、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确定陈咏求的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
综上,关于陈咏求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医疗费为43856.15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费10340.64元、护理费6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27676.45元。
二、陈咏求与潘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陈咏求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陈咏求身体伤害;因潘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咏求因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陈咏求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事故30%的责任。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1)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咏求本次的损失有:医药费43856.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小计为57156.15元,由潘某某负责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潘某某与陈咏求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陈咏求本次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0340.64元、护理费6175.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为69220.30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由潘某某负责赔偿。
3、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款项47156.1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小计为48456.15元,按照陈咏求与潘某某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由陈咏求自己承担14536.85元,潘某某赔偿33919.30元。
4、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某某已向陈咏求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应从向陈咏求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1、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咏求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咏求人民币69220.30元。2、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陈咏求人民币33919.3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3919.30元。3、陈咏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自己的损失14536.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咏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40.64元、护理费6175.66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为79220.30元。
二、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陈咏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等计款33919.3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3919.30元。
三、陈咏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自己的损失14536.85元。
四、驳回陈咏求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共计103139.60元,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103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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