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和平
松滋市公安局
杨光萌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和平,松滋
市人,务农,住松滋市洈水镇火莲坪村8组17号。身份证号:422422196801286510。
被告松滋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俊,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萌,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和平诉被告市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萌、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损失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原告请求的事项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约定,“陈和平一次性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由松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上虽盖有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务专用章和社会救助基金财务专用章,但原告交纳的180000元已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佐证,且原告对该款项的去向是清楚的,本院对原告向社会救助基金交纳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行使对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部门法规规定,所以公安交警部门在救助基金的收据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履行对救助基金的管理。最后,松滋市财政局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同意设立了松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其管理的社会救助基金移交给了松滋市财政局金融科开设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其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获得利益,原告交纳的款项已进入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和平对被告松滋市公安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损失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原告请求的事项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约定,“陈和平一次性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由松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上虽盖有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务专用章和社会救助基金财务专用章,但原告交纳的180000元已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佐证,且原告对该款项的去向是清楚的,本院对原告向社会救助基金交纳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行使对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部门法规规定,所以公安交警部门在救助基金的收据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履行对救助基金的管理。最后,松滋市财政局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同意设立了松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其管理的社会救助基金移交给了松滋市财政局金融科开设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其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获得利益,原告交纳的款项已进入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和平对被告松滋市公安局的起诉。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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