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和平,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790158,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汕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葛其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和平诉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光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建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元,被告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陈和平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光盛公司,担任设备维修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两次续签至2016年4月13日止。陈和平主张其于2004年2月入职光盛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光盛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明细表,记载光盛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其中,有员工签字的三张工资明细表,分别是2014年6月(陈和平应得工资数2289.60元,实得工资数2110.30元。其中,加班补贴480元)、2015年3月(陈和平应得工资数3130元,实得工资数2932元。其中,加班补贴480元)、2016年1月(陈和平应得工资数1140.8元,实得工资数920.3元。其中:加班补贴800元,考核扣款1691.2元)。光盛公司陈述,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所以并非每月的工资明细单都有员工签字,一般一年只要求员工签字一次。本院认为,光盛公司的上述陈述,符合企业工资发放惯例,本院对光盛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定。
三、2015年1月至4月,陈和平值班8次,每次2小时,2015年10月,光盛公司安排陈和平调休2天。
四、2006年1月9日,光盛公司下发《空调运行管理规则》;2006年8月,下发《空调工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光盛公司开启了空调降温设备并支付陈和平高温补贴(三个月的金额分别为29元/月、37元/月、4元/月);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光盛公司开启了空调降温设备并支付陈和平高温补贴(三个月的金额分别为18元/月、59元/月、3元/月)。
五、2015年1月11日,光盛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发《关于下发
的通知》。2015年1月20日,光盛公司下发《年休假管理规定》,对年休假享受对象、年休假时间、年休假安排、年休假待遇等作出规定,并规定统一安排2015年和2016年度员工年休假。此后,光盛公司先后发出两份《放年休假通知》,安排2016年2月12日、13日、3月26日全厂放休。
六、2016年3月22日,光盛公司向陈和平发放《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陈和平在该表“自我小结及申请”一栏中填写“本人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光盛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的原因,终止与陈和平的劳动关系。
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陈和平仲裁申请,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4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陈和平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光盛公司对原告陈和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否认,成为本案争议问题。本判决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陈和平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属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光盛公司不应向陈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和平要求光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休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1、光盛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明细表记载,陈和平的每月工资中均包含加班补贴(450元至850元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光盛公司已按月发放了加班工资,陈和平主张还应发放双休加班工资154776元,但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光盛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陈和平要求光盛公司支付双休加班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陈和平主张延时加班工资17412元(按每月延时加班2天,每天2小时,计13年)。经查明,陈和平的8次值班(延时加班),光盛公司已安排了调休,陈和平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陈和平要求光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降温费。陈和平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的高温情况;光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2015年的7月至9月期间开放空调,并发放了陈和平的降温费。陈和平要求光盛公司支付降温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和平于2016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故只有2015、2016年度年休假尚在时效期间之内,对陈和平要求光盛公司支付2014年度(含)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光盛公司《年休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员工本人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员工年休假”;第(二)项“公司将统一安排2015年和2016年度员工休假”。2015年度,陈和平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2016年度,陈和平应当享受2天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4月13日共计104天,104÷365×10=2.85);光盛公司已安排了3天年休假。光盛公司主张“剩余的年休假,光盛公司在2016年4月合同到期前后,安排陈和平休年休假,陈和平拒绝,因而光盛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形。光盛公司应当支付陈和平2015、2016年度共计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66元(年休假工资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扣除光盛公司支付陈和平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还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陈和平月工资为3100元,2015、2016年度未休9天年休假工资为3100÷21.75×200%×9)。陈和平要求光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平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66元;
二、驳回原告陈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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