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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平与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段新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和平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和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段新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陈和平与阳新县煤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阳新县煤气公司将刘某某在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作为证据在庭审时提交。该证明称:“陈和平与阳新县煤气公司所签的合同是陈和平伪造的”。2010年6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此份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定。现陈和平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给其造成精神创伤和不良社会影响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在2009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给阳新县煤气公司作为证据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是公民履行知晓案件情况,行使作证的义务的良好表现,并不具有故意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且该证据只在特定的场合对特定的人出现。同时,陈和平并未提供刘某某给陈和平带来不良后果和精神上有受到何种损害的证据。故对陈和平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上,陈和平并未出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及法院是否受理的证据,故刘某某认为原告陈和平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和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虽刘某某在2009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给阳新县煤气公司作为证据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刘某某的该证明只在特定的场合对特定的人出示,该证明的行为并不具备故意贬损陈和平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其公众评价的目的。故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不具有侵害陈和平名誉权的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名誉权侵害是普通侵权的一种,陈和平在2010年6月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就得知刘某某出具了该证明,虽陈和平提供其落款为2011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但无法证明在该时间其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其寄给武汉中院王晨院长的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也无法反映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为陈和平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确有不当,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和平提出原审承办人违法办案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事实和理由申请回避。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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