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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平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和平,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浦和,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1044020E。
负责人:李双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和平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2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和平诉称,本人于2009年5月到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工作至今,先后在万达广场土地华祥商业中心一期、华祥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当保安,每月工资从1200元升至每月1600元,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未给自己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日,本人在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项目部搭建值班室时因工受伤,该单位将本人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全休4月。本人的配偶黄光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应属于被抚养的人。2016年7月18日,本人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九级;2、护理时间为90日;3、营养时间为90日。陈和平认为自己是在为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因而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单位赔偿陈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5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辩称,对陈和平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的医药费中住院医疗费我单位先进行了垫付不存在原告支付1000元的证据,对医药费相关性持异议,应出具相应病历相佐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持异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鉴定结论是工伤与本案案由不一致,鉴定标准持异议,对鉴定的伤残9级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时限90天持异议。护理时间我们认为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发票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中原告的受伤地点不持异议,但是我们单位没有原告所述的拉电线等岗位职责,原告私自在其他岗位中工作应自己承担受伤责任。对董光凤的证明,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陈和平比其妻子大十岁,主张需要被扶养不合常理,领取了养老金的话扶养费就不应再主张了,二人是否有子女陈和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陈和平系与遵义市助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派遣到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万达广场华祥商业中心一期、华祥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担任保安工作。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未给陈和平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日,陈和平在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项目部搭建值班室时受伤,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将陈和平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外固定架固定至术后1个半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及克氏针;2、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调整外固定架;3、注意钉道护理,钉道每日滴酒精两次;4、加强功能锻炼;5、全休2月,不适随诊。陈和平出院后,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和平于2016年1月3日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同年7月2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和平于2016年1月3日所受外伤,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陈和平支付鉴定费2900元。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对陈和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和平于2016年1月3日所受伤,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陈和平受伤后共向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86.6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00元(其余部分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已垫付);门诊治疗费及药费1186.60元。
另查明,陈和平与其妻黄光凤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大女儿陈萌1986年出生,二女儿陈杰1990年出生,现均在外地打工。黄光凤于1963年4月15日出生,现年54岁。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票据5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陪护协议书和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林文建和陈水生的证明、宝塔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遵义市劳务公司营业执照、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和平被遵义市助健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在工作中因不慎导致本人受伤,应由中建四局宜昌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关于陈和平的损失:住院医药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出院后门诊与后期治疗费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和平的误工时间为177天(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妻黄光凤未满六十周岁,亦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有两女儿已成年,不符合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条件,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陈和平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没有超过其所支付的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陈和平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误工费9381元(1600元/月×177天)、护理费9299元(31138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91973.40元(27051元/年×17年×20%)、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7423.4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平经济损失117423.40元。
二、驳回原告陈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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