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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平、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诉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和平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卫小飞
丁某
周国红(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祝凤芹。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和平、上诉人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祝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原审被告祝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原审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03天护理费每于计算2人无依据,且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应重复支付护理费。二、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住宿费用无依据认定5000元。三、交通费认定5000元过高,四、医疗辅助费用认定4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应不得认定。五、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28792元/年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平雇请的司机高红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丁某撞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和平向被上诉人丁某支付180,0000.00元,该款经一审法院核定,现上诉人陈和平上诉称另有40000元未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丁某住院期间不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被上诉人丁某的伤情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指数94%,证明被上诉人丁某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对被上诉人丁某的护理并不必然减少,故该期间亦应当计算护理费。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的住宿费5000元不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丁某因伤情严重在武汉住院200余天,其陪护人员必然要发生一定住宿费用,该费用合理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亦恰当。医疗辅助费4000元,被上诉人丁某一审中提供了其购买护垫等必须使用物品的发票,该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丁某的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丁某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陈和平承担800元,由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承担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平雇请的司机高红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丁某撞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和平向被上诉人丁某支付180,0000.00元,该款经一审法院核定,现上诉人陈和平上诉称另有40000元未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丁某住院期间不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被上诉人丁某的伤情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指数94%,证明被上诉人丁某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对被上诉人丁某的护理并不必然减少,故该期间亦应当计算护理费。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的住宿费5000元不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丁某因伤情严重在武汉住院200余天,其陪护人员必然要发生一定住宿费用,该费用合理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亦恰当。医疗辅助费4000元,被上诉人丁某一审中提供了其购买护垫等必须使用物品的发票,该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丁某的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丁某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陈和平承担800元,由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承担697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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