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
张玉芬
原告陈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玉波,该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该支行副行长。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持有被告银某某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醒业务,原告在随身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刷卡12次,且12次盗刷卡的情况原告均未接到短信提醒,虽经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返回损失6137.75元,但其余损失未予返回。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银某某交于他人、密码泄露或遗失。而原告在所持被告银某某的情况下,未接到其短信提醒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该银某某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该银某某信息易被复印且不能被识别,故被告未尽到对原告所持卡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下行短信明细列表,证明短信提醒已发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列表中的短信提醒原告已收到。被告所辩称的,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0元及利息(利息按活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给付清止,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持有被告银某某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醒业务,原告在随身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刷卡12次,且12次盗刷卡的情况原告均未接到短信提醒,虽经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返回损失6137.75元,但其余损失未予返回。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银某某交于他人、密码泄露或遗失。而原告在所持被告银某某的情况下,未接到其短信提醒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该银某某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该银某某信息易被复印且不能被识别,故被告未尽到对原告所持卡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下行短信明细列表,证明短信提醒已发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列表中的短信提醒原告已收到。被告所辩称的,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0元及利息(利息按活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给付清止,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王梅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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