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耿智俊认识被告,耿智俊是原告哥哥的朋友。2018年2月6日,被告因公司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18年3月5日还款。原、被告当即签订了借据,由于原告当时卡上没有足够的金额,遂通过转账的形式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让耿智俊分别于2018年3月8日还款5,000元,2018年4月10日还款5,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款人黄某向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3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2%月;2、……;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421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耿智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耿智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9,5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以人民币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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