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XXX号-987座。
法定代表人:张善芝。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04月0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有逾期,仍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14年9月1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有逾期,仍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后两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8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后续的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本人账户向被告一公司账户出借16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40,000元。2012年4月1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1.2%;
2、借款协议1份、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1.5%。2014年12月18日,原告本人账户向被告一账户出借91,000元,原告独资的上海威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账户出借了三笔款项共计209,000元;
3、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4、银行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份,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
5、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金额。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威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梓公司)向被告一支付了160,000元。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按月支付;两被告按原告要求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归还,逾期期间仍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原告提起诉讼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应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方按月支付的借款利息,每月2,400元。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91,000元,并通过威梓公司向被告一支付209,000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逾期期间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原告提起诉讼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应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后原告收到被告方按月支付的利息,每月4,500元。
2018年8月之后,被告方不再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并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并签署借款协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其中160,000元原告提供了款项支付凭证,余款40,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现金支付的凭证,但从原告每月收到的利息数额以及该笔借款的利率可印证,被告方所付利息是按200,000元本金计算,且被告方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提供该笔借款的全部款项。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归还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两被告应偿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系争借款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80元,财产保全费3,24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商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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