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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核认为,据田刚陈述,陈某与其妻子报警是因为转让费的事情产生纠纷,并非为索要欠条发生纠纷,证人何道军称不清楚陈某为何事报警,因陈某代理人对上述田刚陈述的报警内容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陈某及其妻子因转让费的事情前去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侦大队报警正确,陈某主张系为索要欠条产生纠纷前去报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报警的时间,证人何道军先是陈述2015年某月29号,后又陈述2014年某月29号,黄某询问时又称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在对于年份、月份均记不清楚的情形下,记得日期29号不符合常理,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何道军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报警时间,田刚陈述只记得是2014年8月某天上午上班后没多久,具体日期,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当时没有做书面的接警记录,但本院问及为何在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明确时间为8月28日,其称当时黄某的代理人找到他,称双方为报警的时间产生争议,一个说是8月28日,一个说是8月29日,他记得接警当天其没有参加开会,经翻阅其会议记录本,称其8月29日有会议记录,参加开会不可能接待报警,8月28日没有会议记录,所以就在书面说明中写的8月28日上午9时。本院认为,关于报警的准确日期,仅有黄某和陈某各自的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田刚陈述的8月28日也是一种推测,二审对于报警的具体日期不作认定。但原审认定陈某及其妻子到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侦队为工程转让费的事情与黄某产生纠纷报警的事实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点,是否存在工程转让费40万元,黄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协议书、章开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屈家岭公安分局刑警队干警田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存在工程转让费4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7日分别对章开斌和田刚作了询问笔录,并通知陈某本人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黄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陈某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3月12日陈某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陈某欠材料款的情况,另结合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修路工程由章开斌转让给陈某。
陈某代理人质证称,黄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都是说的材料款,对于陈某修五三公路用的是黄某的材料以及欠黄某的材料款该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转让费的存在。针对本院对章开斌所作询问笔录,陈某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章开斌的笔录正好证明黄某与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40多万元虽然打的是欠材料及机械费的条据,但就包含转让费的意思,不存在另外的转让费,据章开斌陈述五三的工程最开始由章开斌做,后来才转给陈某,中间不存在黄某做,黄某说先期做了一些工作花了30多万不属实。关于本院对田刚所做询问笔录,陈某代理人质证称,对于笔录的真实性和田刚的身份无异议,田刚推测报警时间为8月28日不属实,报警时间为8月29日,对于报警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章开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其与丁家华以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屈家岭工业园区延伸段的道路工程,前期其与丁家华作了取土方、放线、路面杂草树木清理等工作,陈某委托别人找到丁家华说要求承接该工程,丁家华与章开斌商量后同意给陈某做;关于工程转让费,当时陈某、丁家华、章开斌谈好包括前期支出的费用、招投标费用、转接工程的费用共计40万元,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给陈某,陈某答应支付40万元;关于转让费的支付,章开斌陈述,因陈某没有钱交纳领取工程款的税费,章开斌就与黄某商量先由黄某帮陈某垫付7.5万元税费,黄某按照章开斌给的账户交纳了7.5万元的税费,后章开斌、陈某、黄某在农谷公司的办公室商量款项支付,谈到转让费40万元、税费7.5万元、利息2万元,黄某说自己要留一部分资金周转,就支付了39.5万元,下欠10万元由陈某向黄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关于转让费为什么要支付给黄某,章开斌称,黄某承接了章开斌的其他工程,章开斌欠黄某工程款,要以此减账,丁家华是黄某的岳父,将转让费支付给黄某,章开斌与丁家华均无异议。田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陈某及其老婆前来为工程转让费的事情报警。另,在原审双方提交的协议书中,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开斌、陈某三方关于道路工程尾款结账事宜及后续工程款的税费负担进行了约定。结合章开斌的陈述、田刚的陈述,以及上述协议书内容,能够认定存在修路工程转让以及转让费40万元的事实。
关于第三个争点,2014年8月28日陈某向黄某转账39.5万元是支付的何种款项,黄某主张,2014年8月28日陈某转账39.5万元,是支付的30万元转让费,及黄某帮陈某垫付的7.5万元税款,另外2万元是支付的2014年1月19日49万元欠条中的欠款利息。陈某主张,向黄某转账39.5万元是归还2014年1月19日49万元欠条中未还的29万元和2014年8月28日10万元欠条中的10万元,另外5000元是支付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从章开斌的陈述来看,章开斌、丁家华、陈某口头协议,将修路工程转让给陈某,陈某支付40万元转让费,章开斌和丁家华均同意该款项支付给黄某,关于款项的支付,章开斌也参与协商,谈好陈某打款39.5万元用来支付30万元转让费、7.5万元税款、2万元利息,下欠10万元转让费由陈某出具欠条一张;从田刚的陈述来看,陈某及其妻子也曾因黄某催讨转让费的事情报警;关于黄某帮陈某垫付税款7.5万元,章开斌的陈述与黄某的陈述一致,且与黄某提交的工程款税单、屈家岭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该事实亦能认定。故黄某主张,2014年8月28日陈某向黄某转账39.5万元是用来支付转让费30万元,税款7.5万元,以及49万元欠条中欠款的利息2万元,下欠10万元转让费当日由陈某向黄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具有合理性,亦有相应证据证明。
经二审开庭询问,陈某代理人陈述,陈某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10万元的欠条没有任何载体,是凭空的,仅是应黄某的要求;原审中,问及5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陈某代理人回答是支付的39万元本金的利息,称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协商的数字,黄某回答不认可5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陈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49万元,由于1月27日陈某已还款20万元,下欠29万元,按照欠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0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即算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数额约为40600元(29万×2%×7),也并非5000元。相较而言,黄某所述更具合理性,且有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所述关于10万元欠条的出具过程以及还款的组成存疑,结合49万元的欠条原件及10万元的欠条原件仍由黄某持有,双方并非为索要欠条产生纠纷报警而是为工程转让费事宜报警,二审认定,本案所涉两张欠条中的款项共计39万元并未归还,8月28日陈某转账39.5万元是用于支付转让费30万元、税款7.5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14年8月28日陈某向黄某转账39.5万元是支付3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7.5万元的税款、2万元利息正确。黄某持有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8月28日陈某出具的欠条原件起诉要求陈某归还欠款有据,原审判令陈某归还欠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向芬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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