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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胡某某等与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启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某某、陈启红、陈长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即本案原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柏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32603XX。
法定代表人:何一鸣,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陈启红、陈长平与被告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陈启红、陈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涉案工程质保金807964.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还款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四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汉川市城隍镇柏树村的第一期厂房屠宰车间。工程完工后,因急于生产,被告未验收工程即于2015年12月25日占有了涉案房屋并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汇总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6159286.09元。2016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下欠工程款4696161.09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7)鄂0984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以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为由,支持了四原告除807964.30元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请求。因质保期满后被告仍不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于2018年9月7日诉讼来院。
被告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企业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被告2016年11月21日签署的涉案工程造价汇总表、2016年11月30日的下欠工程款结算单、汉川法院[2017]鄂09**民初1235号判决书。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本案被告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后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作了汇总结算。在本院审理(2017)鄂0984民初1235号案件时,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未满,该案对807964.30元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支持。现四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满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该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陈某某、胡某某、陈启红、陈长平工程质保金807964.30元,并从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陈某某、胡某某、陈启红、陈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乐新

书记员: 叶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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