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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望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望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郝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2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8月27日起对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望某某和丈夫郝传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18年6月29日又以建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截至目前尚欠本息合计242000元,现由于望某某的丈夫郝传平意外身故,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辩称:1、关于债权。2017年7月26日借款15万元,借款人系郝传平,该笔借款望某某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18年6月29日借款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条约定2019年6月29日到期。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时间,应从其约定。3、郝某某的被告主体不适合。郝某某不是借款人,不是共同经营者,更不是夫妻债务主体,应驳回对她的起诉。4、关于诉讼请求。起诉的债务人不存在连带,未到期的利息7000元和到期利息1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的第二条“自2018年8月27日起对242000元,本金计算10%的年利息。”计算不合法。未到期7万元现行计息7000元后再次按照10%重复计息。被告同意以位于远安县××号夫妻共有的产权房一套作价60万元抵账。若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望某某与郝传平婚后于1993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郝某某。2002年郝传平与妻子望某某共同经营远安乡土风味系列店。2015年郝传平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5万元借款到期后,郝传平未偿还借款本息,再次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借给郝传平45000元,约定连同2015年的借款本息55000元合计借款10万元,年利息1万元,使用期限1年。2017年10万元借款到期后,郝传平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并向陈某某要求另行借款。陈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连同前期未偿还的本息11万元合计15万元本金,形成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十五万元整(用于经营)使用期限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十六万五千元,借款人郝传平,2017年7月26日”。该借条上加盖了远安县鸣凤镇乡土风味水饺馆发票专用章,远安县乡土风味水饺馆现更名为远安县鸣凤镇郝奇私房菜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望某某。2018年6月29日郝传平以建房自用为由再次向陈某某借款7万元,形成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建房占用),使用期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总额七万七千元整,借款人郝传平、望某某,2018年6月29日”。上述两笔借款郝传平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27日郝传平因故去世,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性质。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为郝传平书写,被告未予否认,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息郝传平均未偿还,且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情况。因前期借款年利率约定的是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限额,故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借款15万元的一年本息之和为16.5万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按照24%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5万元+5万×24%×3+4.5万元+4.5万元×24%×2+4万元+4万元×24%×1=19212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予以认可。2017年7月26日的15万元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郝传平与望某某经营的乡土风味系列店属于家庭经营,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6月29日的7万元借条上,郝传平妻子望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还款义务人。本案22万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郝传平虽然去世,被告望某某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郝传平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某某未对郝传平其他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向郝传平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三、关于是否应当提前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望某某丈夫郝传平已去世,原告有理由相信郝传平的家庭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原告要求提前偿还7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对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6月29日对借款本金7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某在继承郝传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望某某、郝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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