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田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宣某某珠山镇凌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6096-3。
法定代表人向耀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宣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段绍罡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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