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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9859120X。
法定代表人:赵玉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军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黄春容、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杜永生、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张为、被告军诚劳务公司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39031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近五六年来,被告刘某某一直雇请原告跟随被告刘某某在红花套各工地做事。2016年8月被告刘某某叫原告跟随他一起到红花套被告王某某家给王某某做房子,说好报酬是180元/天。8月18日早上约八点多钟,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头天晚上的安排,准备拆跳拆钢管后再粉刷外墙。拆钢管时钢管发生松动,致使原告从约10米高空坠落,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心医院住院费用被告刘某某已全部承担,出院时被告刘某某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现在已经完全瘫痪,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赔偿明细:1、门诊费118.9+1352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合计22470.90元;2、误工费: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按129.10元/天(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共25949.10元;3、护理费: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其中住院35天的护理费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还剩166天,护理按89.50元/天计算,166天×89.50元/天=14857元。4、定残后的护理费:89.50元/天×20年×365天×100%=653350元(依据: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按50元/天计算,共1750元;6、营养费:201天,按50元/天计算,共10050元;7、伤残赔偿金:29386元×20年×100%=5877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4年÷2=40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法医鉴定费2600元;12、轮椅费99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内容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病情诊断。
2、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情况。
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及鉴定费。
4、轮椅费发票1张,证明残疾用具费用。
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8月18日陈某某出事的经过。
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与陈某某都是做瓦工,共同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建设私房,领取劳务工资,刘某某并非承揽主体,也不是建设施工主体,未获取劳动工资以外的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为王某某提供劳务时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有重大过错。3、原告的护理依赖可先给付1-2年,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一万元为宜。5、关于赔偿明细的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附表。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03660.64元。
2、收条1张,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妻子给付了5000元生活费,1万元合作医疗补偿款。
3、保险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得到报销的1万元赔偿。住院医疗费系刘某某支出的,新农合报销的1万元也给原告了。
4、王建房所提供劳务的人员名单和工资明细1份,证明刘某某在本次建房施工活动中也是提供劳务人员,刘某某没有在建房中获取利益,按天结算工钱。
5、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与王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请。1、原告受伤属实。2、王某某建房之前是基于刘某某系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才请他建房,且刘某某交给王某某一份建房合同,虽然刘某某没有签字,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某某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3、原告是刘某某雇请的,并非王某某雇请的,工资也是由刘某某发放的。4、出事前刘某某一直以军诚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工作,出事后才变更,因此军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受伤是在拆跳板时违规操作,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责任。6、具体的赔偿明细意见同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房合同1份,证明王建房时是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当时刘是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是在刘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才与其签订了合同,证明王已经尽到了建房合同中的选任义务。
2、收条6份,证明建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包工款项由刘领取,刘为合同的承揽方。部分款项由军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赵收取,故军诚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3、军诚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军诚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军诚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受伤后变更,证明目的同证据2,作为证据2佐证。
被告军诚劳务公司辩称:1、赔偿明细意见、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的分担同刘某某的答辩意见。2、本案事故与军诚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建房行为的实施并非军诚劳务公司实施,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刘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军诚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裁定书1份,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刘某某在外从事劳务,都是以刘某某个人名义从事劳务,与军诚公司无关。
2、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军诚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建房的经营内容。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被告军诚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人员名单和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否在建房中获利,但能够看出建房工人的工资是统一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建房合同上只有王某某的签名,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看应该有双方的签字合同才成立,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建房行为已实际发生,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据两份,用于证明给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宜昌住院25天,红花住院21天的护理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交给被告刘某某一份甲方为王某某、乙方为刘某某的《建房合同》,刘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随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28日刘某某从王某某处领取了工人的工资款20000元。2016年8月,经刘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到王某某家里提供劳务建房,约定工资是180元/天,由刘某某支付。2016年8月18日上午8时左右,陈某某在第二层脚手架未搭好的情况下,拆第三层脚手架的钢管扣件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左侧6-12肋、右侧3-12肋骨骨折并部分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肱骨头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5%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最终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止,营养时限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止,后期医疗费2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3660.64元、生活费5000元、合作医疗补偿款10000元、住院46天的护理费2760元,合计121420.64元。
被告王某某家所建房屋系三间三层楼房,事发时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军诚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由两个自然人股东赵玉兰、刘某某变更为赵玉兰一人独资,变更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皆为赵玉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131.54元(前期103660.64元+门诊1470.9元+后期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6030元(30元/天×201天)。4、误工费17240元(86.20元/天×20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于建筑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1)截至定残日为201天,计为17989.5元(89.5元/天×201天);(2)定残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年,5年后原告可根据身体情况另行主张,计为163337.50元(89.5元×5年×365天×100%),护理费合计181327元。6、伤残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自身存在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99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1068.5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被告刘某某虽未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建房合同》上签字,但在收到合同后即组织施工并领取款项至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其行为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关于“其与陈某某都是做瓦工,共同为王某某提供劳务领取工资,自己并非承揽主体和建设施工主体,未获取劳动工资以外的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不具有安全及质量管理资质,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监督员,未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施工中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对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的规定,将建设三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中明确注明乙方为刘某某,不是军诚劳务公司,在全部施工过程中以及办理结算中刘某某并未使用军诚劳务公司名义,王某某也未要求刘某某使用军诚劳务公司的相关手续。因此王某某关于“建房之前是基于刘某某系军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虽然没有在建房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自己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陈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防护,违反安全施工惯例,在第二层跳板尚未搭建完毕的情况下冒险拆除第三层跳板的扣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各自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21420.64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45220.48元(611068.54元×60%-121420.6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22213.71元(611068.54元×20%)。原告陈某某自负20%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45220.4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22213.71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4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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