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楠(陈某某的侄女),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楠,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没有查明。1.庭审中陈某某仅认可借据及收款凭证上签名为本人所签,但对借据内容中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及债权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争议的情况下,以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证据错误。2.就借款交付而言,一审庭审中徐某某对借款交付时间先后做了四次不同陈述,且相互矛盾,法院应对借款交付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但却仍予以认定显然不妥。二、徐某某以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举债,或用于共同生活,但本案不符合这两种情况。从徐某某提供的照片看,借条签订之时,唐某某在家但并未参与只是远远看着,恰好证明,唐某某拒绝签订借条,徐某某明知却依然签订借条,借条效力存在瑕疵,若徐某某请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债务,则借条无效。三、一审法院对徐某某是否强迫陈某某写借条和收款凭证的事实没有查明。徐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款凭证均为打印版的格式合同,陈某某仅在横线上填写自己的名字,对于利息、管理费等条款不能进行协商,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书写收款凭证是用以证明现金的交付,但现场照片并未显示有现金,故该收款凭证与事实不符。从现场照片看,签订借据之时,徐某某与其父母和另一名青年男子共同前往陈某某家,而陈某某家仅有夫妻二人,陈某某不想把关系闹僵,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据。本案中,陈某某与徐某某年龄差距较大并无交往,更不存在经济往来,而是与徐某某的母亲冷静之间有一些非法经济往来,故产生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某某辩称,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7月两次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当时没有签借据。2016年1月,陈某某没有还钱,徐某某遂让其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唐某某对陈某某借钱的事情是知情的,出具借条时唐某某在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唐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陈某某、唐某某偿还徐某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唐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徐某某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收款凭据一张,该凭据记载被告已经收到借款13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向徐某某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陈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徐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陈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违法行为,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因陈某某并未就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徐某某要求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妻子,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徐某某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陈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徐某某借款。2016年1月12日,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因为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2日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借款利息2分/月,综合管理费1分/月。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日2016年1月12日,到期日:2017年1月11日。本人恪守信用,保证借款用途真实、合法,并按月结清借款利息和综合管理费,保证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管理费用。”同日,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某已经收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陈某某在上述两份凭证上均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陈某某、唐某某上诉主张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经查,徐某某一审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载明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30000元,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载明陈某某已经收到徐某某现金130000元,原审法院在综合上述证据认定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现金交付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经审查,徐某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5月和8月分别向陈某某支付50000元和80000元,并未做出其它与之相矛盾的陈述,故不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陈某某、唐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唐某某上诉还主张书写借条时并无现金交付,因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收款凭据》中明确载明其已收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0元,而陈某某现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自己所出凭据中载明的事实。故陈某某、唐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还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从徐某某提供的照片看,陈某某书写借条是在自己家中,并不能反映出受胁迫情形,陈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陈某某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二,陈某某、唐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不应由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虽主张其与徐某某的母亲冷静之间存在赌债,涉案债务系该笔赌债转化而来,但对此主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本案之债务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陈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刘 春 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
书记员: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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