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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长江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刘某,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红东线94KM+200M处与原告乘坐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救治72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
因肇事车辆分别在长江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向法院
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91元;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已垫付原告的费用63323.09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经核实驾驶人无违章情形后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合法有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与对向胡仁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某某、陈凯婷、裴雅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陈凯婷、胡仁清受伤、两车受损。
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仁清、陈某某、陈凯婷、裴雅婷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
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
被告刘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陈凯婷、胡仁清均造成损害,胡仁清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照准;陈凯婷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某某保留5000元。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刘某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658.09元(57413.09元+245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7725元(23693元/365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15606元(8867元/年×16年×11%)、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3289.09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6381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41381元;余额71908.09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70008.09元(71908.09-1900),刘某负担1900元。
冲减被告刘某已支付的62841.09元,其超额垫付60941.09元(62841.09-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60941.09元,赔偿原告9067元(70008.09-60941.09)。
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3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067元,返还被告刘某60941.0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村卫生室医疗费815元,因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刘某要求返还护理费910元的请求,原告仅认可被护理6天,本院对该费用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13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06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60941.0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原告启玉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与对向胡仁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某某、陈凯婷、裴雅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陈凯婷、胡仁清受伤、两车受损。
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仁清、陈某某、陈凯婷、裴雅婷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
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
被告刘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陈凯婷、胡仁清均造成损害,胡仁清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照准;陈凯婷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某某保留5000元。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刘某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658.09元(57413.09元+245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7725元(23693元/365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15606元(8867元/年×16年×11%)、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3289.09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6381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41381元;余额71908.09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70008.09元(71908.09-1900),刘某负担1900元。
冲减被告刘某已支付的62841.09元,其超额垫付60941.09元(62841.09-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60941.09元,赔偿原告9067元(70008.09-60941.09)。
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3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067元,返还被告刘某60941.0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村卫生室医疗费815元,因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刘某要求返还护理费910元的请求,原告仅认可被护理6天,本院对该费用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13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06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60941.0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原告启玉负担453元。

审判长:熊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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