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某、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系陈少峰之父。
原告王某某。系陈少峰之母。
原告李丹丹。系陈少峰之妻。
原告李陈。系陈少峰之。
法定代理人李丹丹,系原告李陈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涛。
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世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涛,该公司员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李丹丹、李陈诉被告王某某、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王某某、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州市轮胎翻新厂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荆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陈少峰持b2驾驶证驾驶超过强制报废年限的鄂d×××××两辆摩托车在路外右侧空场地相撞后发生挤压,造成陈少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4)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少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少峰在抢救时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295.69元,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5140元费用(尸检费500元、施救费224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管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其他损失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陈少峰生前在荆州火车站从事货物运输行业。陈少峰与原告李丹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李陈;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少峰驾驶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少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少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方诉请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陈少峰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方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陈少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家属在处理丧事中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其诉请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方诉请丧葬误工费人数不当,陈少峰直系亲属为三人,应按三人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的标准赔付,计算年限应为3年6个月,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列。陈少峰生前在荆州火车站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居住在火车站附近的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岳山村(系荆北新区),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赔付。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4295.69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x3人x7天)、死亡赔偿金485682.50元(22906元/年x20年+15750元/年x3.5年÷2)、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损失572438.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合计120000元。余下损失45243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及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16706.73元(452438.19元x70%)。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54295.69元费用(医疗费24295.69元、丧葬费30000元)在履行中冲抵返还。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的5140元费用要求原告方按责承担1542元,原告方表示同意在履行中冲抵。综上,合计冲抵5583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李丹丹、李陈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李丹丹、李陈损失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李丹丹、李陈损失316706.73元(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5837.69元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李丹丹、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荆州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