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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汪保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保安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保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汪保安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陈某某从他人手中挪借3万元借给被告汪保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7月6日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汪保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汪保安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汪保安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保安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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