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800565365XP。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臣,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565323-8。
法定代表人:何璞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濮阳县城关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县城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濮阳县城关经济居委会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爱荣;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出租人为王爱荣、出租人李先稳,该房屋由王爱荣出租给李先稳使用;拆迁住宅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拆迁门市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简易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产权人处均有王爱荣、陈某某(××)签字;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表,户主:王爱荣(签字);2012年6月8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王爱荣本人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均证明陈某某明知王爱荣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事实,且予以认可。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按照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王爱荣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补偿协议内容错误,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亮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崔树峰
书记员: 金广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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